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

作者:来源:哈尔滨剑桥学院发布时间:2022-03-10浏览次数:325

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

201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艺术科学规划管理,提高全省艺术科学研究水平,根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和《全国艺术科学规划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的立项和管理,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积极探索、努力遵循艺术科学发展规律,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促进全省艺术科学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条 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面向全省,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四条 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实行两级管理体制。黑龙江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 “省艺术科学规划办 ”)全面负责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的立项管理;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在省艺术科学规划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管理本单位承担的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艺术科学研究规划和管理的领导与协调工作。

  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制定全省艺术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

2.制定和发布年度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指南,审批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

3.制定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及有关管理制度;

4.管理和监督省级科学研究经费的下发和使用;

5.评选和奖励全省艺术科学研究优秀成果;

第六条 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教育科技处,负责日常工作。

  省艺术科学规划办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制定并发布全省艺术科学发展规划及课题指南;

2.负责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的评审、管理、成果鉴定、验收和宣传推广等工作;

3.制定全省艺术科学规划管理的有关制度;

4.具体管理、监督使用和筹措艺术科研经费;

5.组织建立全省艺术科学规划管理专家库,并负责管理;

6.具体承担全省优秀艺术科研成果评选和奖励工作;

7.协调各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有关艺术科学的学术研讨活动;

8.调研全省艺术科学研究现状,组织交流全省艺术科学研究信息及管理经验;

9.指导、协调省内各艺术科研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艺术科学规划办负责建立全省艺术科研专家库,省级艺术科研专家名单需报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备案;负责向国家级艺术科研专家库推荐省内专家。

  入选全省艺术科学规划管理专家库的专家应具有正高级专业职称或相当于正高级专业职称,思想作风正派,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理论、实践经验。


第三章 规划和选题

第八条 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的选题,主要以全国艺术科学规划办、省艺术科学规划办发布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课题指南作为参考。国家中长期规划每五年发布一次,年度课题指南在组织该年度课题申报时同时发布。

第九条 省级艺术科学规划研究课题的选题,应以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文化艺术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为主攻方向,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艺术发展规律,注重基础研究、新兴边缘交叉学科和跨学科综合研究,积极推进理论创新,支持具有重大价值的文化艺术遗产的抢救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设立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共建项目四种。成果形式为研究报告、论文、专著等。

  研究报告和论文的完成时限一般为2年,专著一般为2—3年。

第十一条 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设立的四类课题,选题、申报、评审、中期管理、鉴定结项办法相同。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二条 省艺术科学规划办通过文件、网络方式发布申报公告和课题指南。

  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自课题指南发布之日起受理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申报程序如下:

  申请人取得《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及有关材料,按要求认真填报,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送省艺术科学规划办;

 第十四条 申请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者(包括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申请人必须真正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

3.申请人当年只能申请和参与一个省级课题;

4.重点项目的申请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的,须由两名具有正高级专业职称的同行专家推荐;

5.青年项目申请者年龄不得超过39周岁(39周岁,以申请截止日期为准);

6.由多人参加的研究课题,必须注明一位负责人,负责人对该课题经费有最终支配权;

7.正在进行国家级、省级课题研究者不得申报;已完成者,应提供相关证明复印件,附于《申报书》中。

8.其它相关要求请参照当年申报公告文件。

第十五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上一年的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按时完成率低于70%的,上报申请课题数不得超过其上一次申报课题总数的70%,按时完成率低于60%的本年度不得申报。

第十六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必须对《申报书》进行审核,对申请书填报的主要内容和课题负责人能否胜任该课题的研究工作以及单位能否提供有关条件签署明确意见,并承担信誉保证。

第十七条 省艺术科学规划办按下列程序组织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的评审:

1.对申报课题进行分类汇总,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

2.将资格审查合格课题交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指定的专家评审团评审。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获准立项;

3.省级艺术科学规划办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后,报全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批准立项的课题,由省艺术科学规划办核发《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立项通知书》。

  课题一经立项,其《申报书》即成为具有约束力的课题协议,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必须严格履行,研究成果的内容不能违背协议书。

  课题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全面负责课题的自我管理,并对课题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证评审的公正性,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评审纪律:

1.以公正、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遵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评审工作;

2.涉及与自己有关的课题时,予以回避;

3.在评审结果未正式公布之前,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省艺术科学规划办根据全省艺术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和经费情况提出年度资助计划,经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课题资助经费,是指省艺术科学规划办核定并拨付用于资助艺术科研人员开展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研究的经费。课题资助经费一次核定、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二条  为促进科研人员开展课题研究工作,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给予配套资金支持,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也应视情况给予相应支持。课题负责人有权在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课题经费。课题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管理费:指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按经费总额的5%提取,不得超额提取和重复提取)。提供配套资金的单位,对于配套资金部分可适当提取管理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配套资金的5%

2.资料费:指开展课题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购置费等;

3.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课题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小型会议费:指围绕课题研究举行的小型研讨会的经费开支;

5.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购置和使用费:因课题研究确需使用计算机,而课题负责人又确无计算机或其所在单位没有配置或无法提供计算机的,经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购买一台计算机,其所有权归所在单位。计算机使用费指上机费、录入费以及用于课题研究的资料查询、信息交流等上网费和软件费用等;

6.咨询费:指为开展课题研究而进行的问卷、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提取额不得超过课题资助经费的8%

7.印刷费:指课题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第二十三条 课题负责人接到立项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到省艺术科学规划办办理相关立项手续,除特殊情况,逾期视为放弃,不再办理相关立项、拨款手续。课题经费拨到课题负责人单位进行统一管理。课题经费不得直接拨给课题负责人或参与研究成员个人。

第二十四条 课题资助经费采用一次性拨付方式,课题负责人没有充分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完成科学研究的,须退还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因课题负责人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课题,省艺术规划办将撤销其承担的艺术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经费。

第二十六条 课题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有关财政、审计、省艺术科学规划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课题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清理该课题经费使用账目,如实编制《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鉴定结项审批书》(下称《鉴定结项审批书》)中的经费决算表,并接受管理部门检查。


第六章 课题的中期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课题负责人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课题自我管理工作,组织课题组成员按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组确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期。但研究报告、论文延期累计不得超过两次、延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专著的延期累计不得超过两次、延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或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示,由省艺术科学规划办审批:

1.变更项目负责人;

2.改变项目名称;

3.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4.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5.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6.延期一年以上;

7.项目执行过程中或成果出版等方面有涉外问题;

8.中止项目协议;

9.撤销项目;

10.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省艺术科学规划办备案:

1.变更或增补课题组成员;

2.延期不超过一年;

3.其他非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艺术科学规划办撤销课题: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3.第一次鉴定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鉴定,仍未能通过;

4.剽窃他人成果;

5.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6.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在延期时限内仍不能完成;

7.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被撤销课题的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课题立项。


第七章 成果鉴定、验收和结项

第三十三条  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最终成果的鉴定一般应采用聘请同行专家通讯鉴定的方式。必要时,省艺术科学规划办可单独组织对有关课题成果进行会议鉴定。

第三十四条 选定鉴定专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鉴定组织单位在专家库中随机选定专家;

2.每个课题的鉴定专家不得少于3人;

3.课题组成员不能担任本课题的鉴定专家,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参与鉴定的专家人数不得超过2人;

4.地域性课题必须有本地区专家参与鉴定;

5.课题组不能参与选择本课题的鉴定专家;

6.鉴定组织者须对鉴定专家的人选、鉴定过程中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 成果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1.课题研究工作完成后,由课题负责人通过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省艺术规划办索取并填写《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鉴定结项审批书》(以下简称《鉴定结项审批书》),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连同3套最终成果报送省艺术科学规划办;

2.省艺术规划办对《鉴定结项审批书》和最终成果进行审查,将审查合格的最终成果交由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3.鉴定专家应本着科学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认真通读最终成果的基础上,对照课题《评审书》预期目标,在《通讯鉴定表》上写出文字评语,提出成果等级建议,依照评估指标体系设定的指标量化计分;

4.专著类成果的专家鉴定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研究报告、论文类成果的专家鉴定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个半月。鉴定完毕后,鉴定专家将鉴定意见和课题成果等材料及时返回省艺术科学规划办;

5.省艺术科学规划办根据鉴定专家意见确定成果等级;评为一、二级和平均分60分以上的成果为通过鉴定,三级和59分以下的成果为未通过鉴定;

6. 省艺术科学规划办要及时将鉴定结论通知课题组及所在单位。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课题组在一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由省艺术科学规划办按撤项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免于鉴定:

1.获得省部级评奖一等以上奖励的;

2.提出的理论观点、政策建议等被省部级以上党政领导机关完整采纳吸收的;

3.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不宜公开的,而质量已得到有关部门认可的。

  属于上述情况者,仍须填写《鉴定结项审批书》,注明免于鉴定的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连同最终成果上报。

第三十七条 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省艺术科学规划办负责办理验收结项。验收结项材料应包括:一份《鉴定结项审批书》,三套最终成果。验收合格的,省艺术科学规划办发给《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结项证书》。

第三十八条 验收合格的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最终成果,在正式出版或向有关领导、决策部门报送时,应在醒目位置标明“省级艺术科学规划项目课题”字样,并作为参加省级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成果评奖的条件之一。


第八章 成果宣传、出版与评奖

第三十九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全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转化,充分发挥其在党和政府决策、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 充分利用刊物、报纸、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建立相对稳定的成果宣传推广渠道。具有重要应用价值、重要学术意义的最终研究成果或阶段性成果要及时摘报省、国家艺术科学规划办和有关领导机关,或向社会广泛宣传。

第四十一条 省级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研究成果的出版应遵照国家级艺术科学规划办的相关规定,特殊情况须在境外出版者必须经省艺术科学规划办批准,并由省艺术科学规划办保留相关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于20164月修订并开始实施。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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